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於民
國114年5月13日19時許」、第5行更正為「仍於翌日(14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黃冠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10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5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因未依規
定裝置防燙蓋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於民
國114年5月13日19時許」、第5行更正為「仍於翌日(14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黃冠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10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5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因未依規
定裝置防燙蓋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