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與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起重
機技術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蔡凱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8日
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區台積電AP7工廠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4分稍前某時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30巷與德信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
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