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2年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良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桃源
區高中里某工寮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與歐奕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送醫救治(
陳良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而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1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2年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良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桃源
區高中里某工寮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與歐奕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送醫救治(
陳良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而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1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