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伯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機車上路
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28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有因
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
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
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4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且未於規定車道內行駛,罔顧自己、同車友人及用路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8號
  被   告 羅伯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伯恩於民國114 年7 月9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53.5公里處,因行駛於禁駛機車
道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伯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
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羅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