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
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潘信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其姊姊
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潘信元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
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潘信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其姊姊
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潘信元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