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
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
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
其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
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4日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洋酒、威士忌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餐廳駛出道路時,因與劉仁登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岑(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岑受有四肢、頭部擦
挫傷等傷害(劉○岑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調查),
經警據報前來,並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仁登、劉○岑於警詢證述因被吿騎車行駛於道路而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
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
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
其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
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4日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洋酒、威士忌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餐廳駛出道路時,因與劉仁登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岑(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岑受有四肢、頭部擦
挫傷等傷害(劉○岑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調查),
經警據報前來,並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仁登、劉○岑於警詢證述因被吿騎車行駛於道路而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