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楠梓區104巷
」,補充為「楠梓區興楠路104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本
次為被告第2次酒駕,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前次酒駕距
今已逾5年,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A02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104巷6弄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