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陳明珠 (住居詳卷)
被 告 陳政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政德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政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
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陳政德業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政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上開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其餘同案被告周宥廷、尤瑞祥、高芳榆、余念柔、
歐俊攸、周雅萍、巴夢婷、葉梅貞、李昭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