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全駕駛致死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展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展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睿展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各
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以他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並自115年1月16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2個月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
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本院衡酌被告所涉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
訴不免畏罪逃亡,乃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再參
酌其前已有因較本案罪刑為輕之刑事案件,共計4次因案件
之執行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通緝記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面臨罪刑之咎責時,常有逃亡之舉,
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均較其前經量處之罪刑為重,足認被
告在此情形下,依其先前之習性,面臨本案重罪之審判與後
續執行時有較高之逃亡疑慮,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顯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侵害
之不可回復性,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公眾使用道路往來通行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於被告個人人身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等要素間加以權衡後,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
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
項等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以被告之
母身體欠佳,需被告之照顧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此部分顯與應否予以羈押之要件審查無涉,而無解於被告有
上述應予羈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展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展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睿展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各
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以他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並自115年1月16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2個月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
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本院衡酌被告所涉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
訴不免畏罪逃亡,乃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再參
酌其前已有因較本案罪刑為輕之刑事案件,共計4次因案件
之執行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通緝記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面臨罪刑之咎責時,常有逃亡之舉,
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均較其前經量處之罪刑為重,足認被
告在此情形下,依其先前之習性,面臨本案重罪之審判與後
續執行時有較高之逃亡疑慮,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顯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侵害
之不可回復性,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公眾使用道路往來通行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於被告個人人身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等要素間加以權衡後,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
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
項等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以被告之
母身體欠佳,需被告之照顧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此部分顯與應否予以羈押之要件審查無涉,而無解於被告有
上述應予羈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