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謝德俊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之「南寮休閒海
釣場」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謝德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由劉怡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4時14分許,對謝德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德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籍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速偵卷
第25-35、59-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
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
5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號判
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
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
畢,僅1年餘又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且已肇事發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105頁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謝德俊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之「南寮休閒海
釣場」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謝德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由劉怡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4時14分許,對謝德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德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籍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速偵卷
第25-35、59-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
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
5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號判
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
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
畢,僅1年餘又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且已肇事發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105頁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