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啓宏(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
第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
97號判決在案)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3年6月5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
與明潭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
人李啓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前撞擊由林彥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韌帶損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併韌帶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酒後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酒後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啓宏(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
第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
97號判決在案)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3年6月5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
與明潭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
人李啓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前撞擊由林彥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韌帶損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併韌帶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酒後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酒後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