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賢於民國114年3月5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友城海鮮餐廳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21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被告黃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842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
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於112年9月7日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
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