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發宏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至翌(6)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鎮路00號3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5月6日6時15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劉發宏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仁愛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6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發宏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警卷第9-13、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於104、109暨113年間,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另有酒駕致死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偵卷第22頁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