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偌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0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偌嘉(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410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3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博愛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違規闖越管制紅燈沿人行穿越道
橫越該路口,並撞擊該路口之中央分隔島,適有邱武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蔣易紓,沿博愛三路
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立即煞停,並遭被告所騎乘機
車撞擊分隔島倒下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挫傷及鞭索症
候群、胸壁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偌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0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偌嘉(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410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3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博愛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違規闖越管制紅燈沿人行穿越道
橫越該路口,並撞擊該路口之中央分隔島,適有邱武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蔣易紓,沿博愛三路
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立即煞停,並遭被告所騎乘機
車撞擊分隔島倒下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挫傷及鞭索症
候群、胸壁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