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85巷口時,因未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松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
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85巷口時,因未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松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
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