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
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永福街23巷之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位於旗山老街觀光遊憩區,該
路段雖未管制車輛通行,惟當日為端午連假末日適逢觀光人
潮,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上人潮
即貿然前行。適丙○○與其子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童)於中山路徒步逛街,而丙○○亦未注意不
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道路或於道路奔跑,即任憑甲
童由西往東方向奔跑穿越中山路,甲○○所騎乘機車因而擦撞
甲童,致甲童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鈍挫傷、胸部擦挫傷等
傷害。詎陳福源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未滿12歲之甲童
受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
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交訴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87至88頁、審
交訴卷第68、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
(偵卷第11至12、75至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騎乘車輛照片
、現場照片、駕籍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警卷第13至35、41、45至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
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被告於端午連假騎乘機車行
駛於人潮眾多之旗山老街觀光區,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
人甲童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9條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害人為2歲兒童,事故前獨自步行於
中山路,隨後驟然奔跑穿越道路,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
撞,是告訴人疏縱被害人擅自奔跑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
禍,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
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有過失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戶籍
資料可參(偵卷第55至57頁、審交訴卷第9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駕車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漏未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
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
庭諭知此部分罪名(審交訴卷第68、76頁),並予被告辨明
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駕車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
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惟告訴人有前述與有過
失且情節非輕微,且被害人之外在傷勢並非嚴重,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此表示:被害人經醫院檢查沒有什麼損傷,但
照顧被害人等語(審交訴卷第69頁);此外,被告復漠視其
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
提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因無資力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審交訴卷第69頁);另參以被告年過七旬、除
76年間之竊盜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審交訴卷第83頁),暨其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依靠補助生活、甫因盲腸開刀、獨居(審交
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