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晴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
遼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遼中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林金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遼中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手擦傷、左足挫傷、右足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胸壁挫傷
、頭部挫傷、疑似雙側硬膜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
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
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
解)。
三、經查,被告林可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獅於114年5月22日,
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四點載明:
「兩造皆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且
經本院114年度岡核字第721號於114年6月11日核定在案,有
上開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
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
訴人於114年5月2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晴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
遼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遼中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林金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遼中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手擦傷、左足挫傷、右足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胸壁挫傷
、頭部挫傷、疑似雙側硬膜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
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
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
解)。
三、經查,被告林可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獅於114年5月22日,
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四點載明:
「兩造皆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且
經本院114年度岡核字第721號於114年6月11日核定在案,有
上開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
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
訴人於114年5月2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