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蔡良輝
被 告 史正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史正宮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即原告蔡良
輝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
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筆錄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蔡良輝
被 告 史正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史正宮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即原告蔡良
輝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
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筆錄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