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蔡尚展
被 告 曾乙哲
李奕靜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
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乙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乙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即李奕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奕靜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係被告曾乙哲被訴過失傷害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既認被告李奕靜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李奕靜
與被告曾乙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2人一
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蔡尚展
被 告 曾乙哲
李奕靜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
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乙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乙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即李奕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奕靜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係被告曾乙哲被訴過失傷害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既認被告李奕靜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李奕靜
與被告曾乙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2人一
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