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審易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乙○○離開
座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包包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乙○○提供之照片,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表示是低收入
戶,不用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其於審判程序
進行中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並為答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
力欠缺之情形,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
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3000元,影
像模糊不清、我是被害的,檢察官說有照片,強拍裸照也是
有照片,強拍裸照者犯法,不是有相片被拍的人違法、馬英
九屬老虎巨蟹座,他想佔有我,監控我40年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頁至第9頁),惟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但本案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光碟附於偵卷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而依前開監視畫面擷圖
所示,一名頭戴遮陽帽、披黑白格紋巾、穿深色上衣、側邊
白色條紋長褲、身形佝僂之人(下稱犯嫌),站在用餐座位
處並低頭,嗣告訴人返回該座位上前制止等情,足認告訴人
證稱在漢堡店遭人翻包包後,返回座位檢查發現皮夾內3000
元遭竊乙事並非虛偽。再比對告訴人拍攝犯嫌騎乘QAM-993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離去之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13頁),與
在漢堡店之犯嫌有相同的衣著裝扮及特徵,而上開普通輕型
機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
15頁)在卷可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騎的機
車車號是000-0000號、50cc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
與告訴人證稱當時有追出去拍攝犯嫌離去所騎乘之機車車牌
相符,故告訴人之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指述可
信,堪認被告即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
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
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
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
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
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
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
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
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
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
、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
而觀諸前開精神鑑定書之被告精神科就醫史所載,被告前於
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精神科,
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斷
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1年1月
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於108
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且另案
鑑定係於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當時被告表示知道因為
竊盜罪來院鑑定,鑑定過程可配合應答且切題回應,並於11
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本案案發時之113年8月26日間
隔時間尚非久遠,依前述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且
被告在開庭時仍然稱:馬英九他想佔有我,監控我40年、我
不喜歡馬英九這個型的,都用心機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第86頁),顯見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
之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
史、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心理壓
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科紀錄等資料,並透
過會談觀察、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參以被告
於111年至113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反覆行竊
、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
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
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
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另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
顯然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業如前述,毋庸過度評價;復衡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庭、因為錢不多、想要撤告之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師院畢業、無業、低
收入戶、未婚無小孩、現在到處住(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
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其病識感差,未能覺察症狀對自
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控行為及覺察行為之不恰當。被
告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
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以協助被告接受完整精神治療
與學習法治教育,固有前開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14、15號、1
1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各1年在案(下
稱前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所罹
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加上被告所處
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
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酌前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
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各1年,另案之
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等情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
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乙○○離開
座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包包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乙○○提供之照片,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表示是低收入
戶,不用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其於審判程序
進行中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並為答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
力欠缺之情形,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
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3000元,影
像模糊不清、我是被害的,檢察官說有照片,強拍裸照也是
有照片,強拍裸照者犯法,不是有相片被拍的人違法、馬英
九屬老虎巨蟹座,他想佔有我,監控我40年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頁至第9頁),惟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但本案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光碟附於偵卷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而依前開監視畫面擷圖
所示,一名頭戴遮陽帽、披黑白格紋巾、穿深色上衣、側邊
白色條紋長褲、身形佝僂之人(下稱犯嫌),站在用餐座位
處並低頭,嗣告訴人返回該座位上前制止等情,足認告訴人
證稱在漢堡店遭人翻包包後,返回座位檢查發現皮夾內3000
元遭竊乙事並非虛偽。再比對告訴人拍攝犯嫌騎乘QAM-993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離去之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13頁),與
在漢堡店之犯嫌有相同的衣著裝扮及特徵,而上開普通輕型
機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
15頁)在卷可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騎的機
車車號是000-0000號、50cc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
與告訴人證稱當時有追出去拍攝犯嫌離去所騎乘之機車車牌
相符,故告訴人之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指述可
信,堪認被告即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
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
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
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
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
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
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
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
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
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
、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
而觀諸前開精神鑑定書之被告精神科就醫史所載,被告前於
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精神科,
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斷
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1年1月
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於108
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且另案
鑑定係於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當時被告表示知道因為
竊盜罪來院鑑定,鑑定過程可配合應答且切題回應,並於11
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本案案發時之113年8月26日間
隔時間尚非久遠,依前述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且
被告在開庭時仍然稱:馬英九他想佔有我,監控我40年、我
不喜歡馬英九這個型的,都用心機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第86頁),顯見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
之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
史、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心理壓
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科紀錄等資料,並透
過會談觀察、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參以被告
於111年至113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反覆行竊
、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
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
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
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另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
顯然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業如前述,毋庸過度評價;復衡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庭、因為錢不多、想要撤告之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師院畢業、無業、低
收入戶、未婚無小孩、現在到處住(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
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其病識感差,未能覺察症狀對自
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控行為及覺察行為之不恰當。被
告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
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以協助被告接受完整精神治療
與學習法治教育,固有前開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14、15號、1
1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各1年在案(下
稱前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所罹
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加上被告所處
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
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酌前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
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各1年,另案之
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等情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
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