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育誠與戊○○(業經本院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老宋」、「鑫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許育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或審理範圍),並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黃瑞元(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
軍一號貨運站後,由戊○○前往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
本案人頭帳戶之包裹,許育誠遂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5
8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向戊○○收取
上開包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15分許,
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人員,向丁○○佯稱:無法購買
其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2,123元
至本案人頭帳戶,許育誠即於同日14時48分、49分及50分許
,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6
萬元、6萬元、2萬2,000元,再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育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1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
第103至105頁、審訴卷第171、175、178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同案被告戊○○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9、67至
69頁、偵卷第65至66頁),復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向同案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擷圖及報案資料、被告提領明
細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4、47至50、71至78頁、偵卷第79
至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8至1
9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
10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該次犯行獲
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其自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被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本件
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詐騙金
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行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以及曾於113年3月2日因另案詐欺
案件遭羈押,於同年4月18日出所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訴卷第181至203頁)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其惡性顯
然重大,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
(審訴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
等情,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
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
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
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
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
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
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
,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對洗錢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
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
上開財物之必要。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
項,業項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
獲,且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