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賢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施炎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9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施炎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忠賢、施炎禮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
初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遊戲」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由姚忠賢擔
任取款車手,施炎禮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並收
取姚忠賢收受之詐騙贓款,並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丁○○之女兒
,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
月6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不知情之曾○
(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姚忠賢
、施炎禮復分別依「遊戲」之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
往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上之重平兒童公園,由姚忠賢出面向
曾○收取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共計12萬元(餘款5萬元因遭圈
存而無從提領),另由施炎禮在一旁監控把風。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與文平街口,姚忠賢遭員
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員警並循線查獲逮
捕施炎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姚忠賢、施炎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
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訴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姚忠賢、施炎禮坦承不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偵
卷第139至141、143至145頁、審訴卷第57至58、65、7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曾○證述明確(偵卷43至48
、91至92、227至229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重平公
園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及曾○提供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曾○提出之勞動
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商品收據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9
至61、97至124、127、215至219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觀諸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
告2人與「遊戲」成立通訊軟體工作聯繫群組,由「遊戲」
分別指示被告姚忠賢前往取款、被告施炎禮到場監控、把風
及預備收取被告姚忠賢收受之詐騙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向告訴人行騙、擔任指揮、收取詐得款項、監控暨收
水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1線取款車手,2線收水車手,其等所接觸、配合之成員除彼
此外,另有「遊戲」1人,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姚忠賢、施炎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
之曾○提領詐欺款項,係間接正犯。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施炎禮前因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84至8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施炎禮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施炎
禮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施炎禮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可言,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度;又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分
工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
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複數減刑事由,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動機、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各
自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
所匯款項幸因銀行及時圈存及警方及時查扣而未擴大損害、
被告2人均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另參酌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姚忠
賢有多次詐欺前科、被告施炎禮則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案發後參與另一犯罪組織為詐欺
犯罪之刑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04、18970號起訴書,審訴卷第73
至86頁);以及被告姚忠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
司機、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施炎禮則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家庭生意、無扶養他人(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
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等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姚忠賢、
施炎禮持以與本案詐欺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
明確(警卷第19至21、35頁),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8萬元,其中15萬元係被告姚忠
賢依「遊戲」之指示,於案發前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轉交給被
告施炎禮,其餘13萬元則是被告施炎禮依「遊戲」之指示於
案發前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2
2至23、37頁),且係自被告施炎禮處查扣,足證前開現金2
8萬元,係被告施炎禮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炎
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2萬元,係被告姚忠賢向曾○收取
之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屬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姚忠賢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件告訴人受騙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尚有5萬元未經提領而經警示圈存,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2萬元 2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螢幕破損 3 合約書2張 4 現金28萬元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紅色 6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白色、螢幕破損 7 合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