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余涵雯


被 告 陳翌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經查,被告王益發、王志瑋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
院113年審金易字484號),被告王益發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7日宣判,而被
告王志瑋部分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
於114年1月7日宣判等情,有該案號審判筆錄、判決等可佐
。原告余涵雯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1日具
狀對非該案件之被告即第三人陳翌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時間記載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