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戴欣豪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HA THANH HAI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11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9日
宣判。而原告戴欣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4日
11時55分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且因本案尚未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