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邱志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志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
燕俐」向原告林美惠佯稱:可加入贏家企劃案,透過「贏家
e點通」APP低投資高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交
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發
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900萬元款項,被告欲向原告收取90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案發前原告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參考前開說明,原告自不
得以案發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交付款項為
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邱志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志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
燕俐」向原告林美惠佯稱:可加入贏家企劃案,透過「贏家
e點通」APP低投資高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交
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發
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900萬元款項,被告欲向原告收取90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案發前原告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參考前開說明,原告自不
得以案發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交付款項為
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