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黃沛清
被 告 陳亭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被 告 盧信利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亭志、盧信利、黃品華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黃沛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金泉雖非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陳
金泉為被告陳亭志之法定代理人,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
告陳金泉與被告陳亭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陳
金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黃沛清
被 告 陳亭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被 告 盧信利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亭志、盧信利、黃品華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黃沛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金泉雖非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陳
金泉為被告陳亭志之法定代理人,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
告陳金泉與被告陳亭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陳
金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