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
原 告 蔡淑慧
被 告 孫鏡豐
林善明
王翊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與同案被告李
宜璋(已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俊股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故
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
翊安非共同加害,其3人亦對實際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李宜
璋遂行詐欺取財一事發揮助益效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規定
,對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及同案被告李宜璋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爰請求:㈠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
與同案被告李宜璋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355、17283號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同案被告李宜璋,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並非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加以原告敘明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
過程,亦未見與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有何關聯,或
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被
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
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
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孫鏡豐、林
善明、王翊安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
原 告 蔡淑慧
被 告 孫鏡豐
林善明
王翊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與同案被告李
宜璋(已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俊股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故
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
翊安非共同加害,其3人亦對實際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李宜
璋遂行詐欺取財一事發揮助益效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規定
,對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及同案被告李宜璋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爰請求:㈠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
與同案被告李宜璋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355、17283號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同案被告李宜璋,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並非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加以原告敘明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
過程,亦未見與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有何關聯,或
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被
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
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
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孫鏡豐、林善明、王翊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孫鏡豐、林
善明、王翊安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