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崔碧霞
被 告 田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
4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告遲至114年4月29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
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