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8號
原 告 蔡明儒
被 告 廖星雅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子
軒」、「查理」「不倒」、「天皇」、「花花公子」(即被
告陳秉勳,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俗稱之「車手」,被告
廖星雅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之金錢,獲利為1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被告廖星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欣怡」與
原告聯繫,佯稱:下載「量石資本APP」及儲值,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7日17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款100萬元,該詐
欺集團旋指示被告廖星雅先取得有「林玉芬」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有「量石資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員簽章
有被告廖星雅偽造之「林玉芬」署押),再於相約之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玉芬」
與原告見面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商業
操作收據予原告,被告廖星雅收款後旋即步行至高雄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100萬元贓款轉交與被告陳秉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星雅被訴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4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5月27日宣判,惟原告
遲至114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該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廖星雅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
被告陳秉勳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
經本院審理,原告對被告陳秉勳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亦不合,亦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