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文曉琳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温正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42、190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
9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諭知於114
年5月16日上午10時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
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