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李宗澤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邱柏堯應給付原告李宗澤新臺幣49,986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繫屬在案。則原告於11
4年6月5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
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
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
利,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