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盧瑞玲
被 告 鄭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就事實及理由未為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
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
月間對原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受騙而陸續交
付投資款項(先前取款行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嗣原
告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行騙使用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再於114年1月22日9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出
示上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且欲與原告進行面交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案發前原告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是原告就被告上開被訴且經本
院審理認定其所為114年1月22日面交取款所涉前揭犯行,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本案請求顯非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盧瑞玲
被 告 鄭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就事實及理由未為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
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
月間對原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受騙而陸續交
付投資款項(先前取款行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嗣原
告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行騙使用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再於114年1月22日9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出
示上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且欲與原告進行面交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案發前原告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是原告就被告上開被訴且經本
院審理認定其所為114年1月22日面交取款所涉前揭犯行,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本案請求顯非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