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蔡佳恆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表明對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起訴書之不詳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惟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起訴書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已於11
4年4月18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原告於上
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8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蔡佳恆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表明對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起訴書之不詳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惟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起訴書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已於11
4年4月18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原告於上
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8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