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黃愷軒
被 告 月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愷軒起訴略以:被告月進忠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
幣(下同)103萬元至前開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
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
然本案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帳戶部分,並非在被告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75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況被告上
開刑事案件,因被告死亡,已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6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
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是上開案件
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黃愷軒
被 告 月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愷軒起訴略以:被告月進忠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
幣(下同)103萬元至前開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
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
然本案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帳戶部分,並非在被告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75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況被告上
開刑事案件,因被告死亡,已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6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
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是上開案件
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