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宏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
告訴人陳麗雪支付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
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
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1
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節,有
前開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9
月28日止支付告訴人4期共計6萬元乙節,有告訴人113年9月
19日之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
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
典,惟其迄今僅支付4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2年9月28日
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
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宏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
告訴人陳麗雪支付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
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
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1
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節,有
前開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9
月28日止支付告訴人4期共計6萬元乙節,有告訴人113年9月
19日之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
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
典,惟其迄今僅支付4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2年9月28日
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
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