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玄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玄囯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依臺南地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112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元,另450萬
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前
,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查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
屬聲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
元,另450萬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1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等情,有前揭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給付368萬元後,餘款132萬元
部分僅分別依約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9月10日、
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1
5日、3月12日、4月11日各給付1萬元,共計10萬元予被害人
家屬,之後迄今均未再依約給付,此據被害人家屬黃雅芳以
書狀陳報在卷,復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受
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家屬
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
礎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
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
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
刑之寬典,惟其迄今僅支付10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4
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
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
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
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
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