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年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年霆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塗素美(已歿)支付損害賠償【
按即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45萬元,於和解成立後已給付46
萬3,000元,尚應賠償698萬7,000元,應自110年9月起於每
月2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6月30日及12月30日以前,
再給付6萬元(即每年應賠償18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
雄市左營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
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
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
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
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
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
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
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
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
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
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
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
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1年10月
13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同
案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74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和
解成立後已給付46萬3,000元,尚應賠償698萬7,000元,應
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6月30日
及12月30日以前,再給付6萬元(即每年應賠償18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
決業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10月13日(和解成立時)
已給付告訴人46萬3,000元,於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
日給付各期款項5,000元(2筆)、1萬5,000元(8筆)、1萬
7,000元、1萬元(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給付總額1
5萬7,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下稱該段未履行期間)固未遵期給付各該期款項,然告訴
人塗素美於112年7月間死亡而發生繼承情事,受刑人以告訴
人塗素美之繼承人譚書琦未提供繼承證明文件為由,於該段
期間內未給付款項,參酌譚書琦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刑事
聲請狀,其稱塗素美於112年7月間死亡,本案債權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塗素美之女譚書琦單獨繼承等語,考其辦理繼承
相關程序及繼承人等對受刑人本案之債權分配所需耗費之時
間,認受刑人於該段未履行期間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
調解條件,況於113年7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受刑人亦
給付各期款項5,000元(8筆)、5萬元、1萬元(113年7月25
日至114年2月25日給付總額10萬元),此有譚書琦之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確認譚書琦繼承相
關事宜後仍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行本案
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
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遽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
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
㈢且受刑人於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尚與多名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按緩刑條件分別給付中,倘貿然以其未遵期
履行給付譚書琦部分而逕予撤銷其緩刑,對其餘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影響甚鉅;又受刑人雖於該段未履行期間尚有賠償金
未給付予譚書琦,然譚書琦持有上開判決自得據以為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
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
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
的不合,且嚴重影響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償,益增告訴
人及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亦已出具陳報狀,是
認其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年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年霆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塗素美(已歿)支付損害賠償【
按即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45萬元,於和解成立後已給付46
萬3,000元,尚應賠償698萬7,000元,應自110年9月起於每
月2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6月30日及12月30日以前,
再給付6萬元(即每年應賠償18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
雄市左營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
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
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
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
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
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
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
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
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
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
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
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
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1年10月
13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同
案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74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和
解成立後已給付46萬3,000元,尚應賠償698萬7,000元,應
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6月30日
及12月30日以前,再給付6萬元(即每年應賠償18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
決業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10月13日(和解成立時)
已給付告訴人46萬3,000元,於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
日給付各期款項5,000元(2筆)、1萬5,000元(8筆)、1萬
7,000元、1萬元(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給付總額1
5萬7,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下稱該段未履行期間)固未遵期給付各該期款項,然告訴
人塗素美於112年7月間死亡而發生繼承情事,受刑人以告訴
人塗素美之繼承人譚書琦未提供繼承證明文件為由,於該段
期間內未給付款項,參酌譚書琦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刑事
聲請狀,其稱塗素美於112年7月間死亡,本案債權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塗素美之女譚書琦單獨繼承等語,考其辦理繼承
相關程序及繼承人等對受刑人本案之債權分配所需耗費之時
間,認受刑人於該段未履行期間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
調解條件,況於113年7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受刑人亦
給付各期款項5,000元(8筆)、5萬元、1萬元(113年7月25
日至114年2月25日給付總額10萬元),此有譚書琦之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確認譚書琦繼承相
關事宜後仍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行本案
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
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遽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
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
㈢且受刑人於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尚與多名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按緩刑條件分別給付中,倘貿然以其未遵期
履行給付譚書琦部分而逕予撤銷其緩刑,對其餘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影響甚鉅;又受刑人雖於該段未履行期間尚有賠償金
未給付予譚書琦,然譚書琦持有上開判決自得據以為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
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
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
的不合,且嚴重影響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償,益增告訴
人及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亦已出具陳報狀,是
認其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