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
3號判決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
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僅賠償告訴人曾羽筑新臺幣(下同)57,000元,而迄未賠償
告訴人謝鳳美分毫,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
告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
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
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等
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告訴人曾羽筑部分,理應於1
13年2月15日履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負擔,惟受刑人迄至
113年4月26日告訴人曾羽筑具狀陳報時,僅給付57,500元;
就告訴人謝鳳美部分,則應於112年3月7日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9月6日履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之負擔
,惟受刑人迄至113年4月30日告訴人謝鳳美具狀陳報時,未
給付告訴人謝鳳美分毫,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案件
給付(賠償)調查表在卷可考,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
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負擔。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
案負擔之原因後,受刑人確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乙
事,仍願到庭提出解釋,並未採取毫不理睬之態度,且關於
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曾羽筑部分,我雖然沒有在時間內還款
,但我有與告訴人曾羽筑持續保持聯繫;告訴人謝鳳美部分
,當時本案審理時告訴人謝鳳美不願意與我和解,後本案判
決命我直接給付告訴人謝鳳美,但我不知道如何給付她,請
求再給我時間等語,益徵其仍具有積極之履行賠償意願。
㈣又就告訴人曾羽筑部分,受刑人自113年4月26日告訴人曾羽
筑具狀陳報受刑人還款情形後,仍持續與告訴人曾羽筑聯繫
,向其保證會持續付款,且各有於113年5月10日、同年6月5
日、7月4日、8月6日、10月12日、10月17日、12月2日給付
告訴人曾羽筑2,500元(餘額25,000元),告訴人曾羽筑亦
表示願意多給受刑人時間履行;告訴人謝鳳美部分,被告於
本院調查告訴人謝鳳美之收款帳號後,亦提出具體之還款計
畫,承諾於114年6月1日起,每月最低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
謝鳳美,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曾羽筑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
明、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在卷可考,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
知之緩刑期間於117年3月6日始屆至,受刑人既已提出具體
之履行計劃且已有履行部分本案判決所示之負擔,足見受刑
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
再依受刑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
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㈤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2 給付曾羽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王志誠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匯款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謝鳳美支付拾萬元。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
3號判決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
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僅賠償告訴人曾羽筑新臺幣(下同)57,000元,而迄未賠償
告訴人謝鳳美分毫,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
告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
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
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等
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告訴人曾羽筑部分,理應於1
13年2月15日履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負擔,惟受刑人迄至
113年4月26日告訴人曾羽筑具狀陳報時,僅給付57,500元;
就告訴人謝鳳美部分,則應於112年3月7日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9月6日履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之負擔
,惟受刑人迄至113年4月30日告訴人謝鳳美具狀陳報時,未
給付告訴人謝鳳美分毫,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案件
給付(賠償)調查表在卷可考,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
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負擔。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
案負擔之原因後,受刑人確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乙
事,仍願到庭提出解釋,並未採取毫不理睬之態度,且關於
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曾羽筑部分,我雖然沒有在時間內還款
,但我有與告訴人曾羽筑持續保持聯繫;告訴人謝鳳美部分
,當時本案審理時告訴人謝鳳美不願意與我和解,後本案判
決命我直接給付告訴人謝鳳美,但我不知道如何給付她,請
求再給我時間等語,益徵其仍具有積極之履行賠償意願。
㈣又就告訴人曾羽筑部分,受刑人自113年4月26日告訴人曾羽
筑具狀陳報受刑人還款情形後,仍持續與告訴人曾羽筑聯繫
,向其保證會持續付款,且各有於113年5月10日、同年6月5
日、7月4日、8月6日、10月12日、10月17日、12月2日給付
告訴人曾羽筑2,500元(餘額25,000元),告訴人曾羽筑亦
表示願意多給受刑人時間履行;告訴人謝鳳美部分,被告於
本院調查告訴人謝鳳美之收款帳號後,亦提出具體之還款計
畫,承諾於114年6月1日起,每月最低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
謝鳳美,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曾羽筑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
明、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在卷可考,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
知之緩刑期間於117年3月6日始屆至,受刑人既已提出具體
之履行計劃且已有履行部分本案判決所示之負擔,足見受刑
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
再依受刑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
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㈤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2 給付曾羽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王志誠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匯款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謝鳳美支付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