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世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3月15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應予更正)故意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桃源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罪,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及其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9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
地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
等節,有前、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犯肇事逃逸案件、後案係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法
定刑度及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
連性;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3日,而後案之犯罪時
間則為113年9月12日,兩案已相距近3年之遙,且期間受刑
人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
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
,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此有
前引之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
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
,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
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