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
一七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洋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0,000元,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邱雅蘭、江淑玲依照調解
筆錄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調解條件詳附表),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被害人曾煜文支付50,000元之損
害賠償,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且多次催各均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
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邱雅蘭、
江淑玲依照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被害人曾煜文支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
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其中應給付
被害人邱雅蘭之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12年6月10日、同年7
月10日、8月11日、9月12日、11月12日、113年1月15日、同
年4月21日、5月4日、6月19日給付5,000元、5,000元、5,00
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7,500元、7,500元、
10,000元(共65,000元)予被害人邱雅蘭,後受刑人即未再
給付,此有被害人邱雅蘭提出之還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考,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
5日至臺南地檢署說明給付情形,受刑人表示:因為113年3
月至5月父親住院,所以無法準時還款,我有意願繼續履行
,希望可以改為每月還被害人邱雅蘭3,000元等語,惟其後
迄至被害人邱雅蘭具狀日期之114年4月29日,受刑人僅有於
113年11月21日再給付被害人邱雅蘭3,000元(給付總額68,0
00元),且未回覆被害人邱雅蘭催繳損害賠償之訊息,此有
前引之還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
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邱雅蘭支
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
明。
㈢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其因身體
不適而未到庭,本院再於同年月22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彙整其目前已給付被害人邱雅蘭之款項,並具體說明未
能按時給付之原因,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3日經受刑人之同居
人收受,惟受刑人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依
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陳稱有支付
被害人邱雅蘭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臺南地檢署及本院一再
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
及其後另對被害人邱雅蘭之承諾,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
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1 邱雅蘭 受刑人邱國洋願給付被害人邱雅蘭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江淑玲 受刑人邱國洋願給付被害人江淑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
一七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洋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0,000元,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邱雅蘭、江淑玲依照調解
筆錄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調解條件詳附表),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被害人曾煜文支付50,000元之損
害賠償,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且多次催各均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
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邱雅蘭、
江淑玲依照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被害人曾煜文支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
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其中應給付
被害人邱雅蘭之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12年6月10日、同年7
月10日、8月11日、9月12日、11月12日、113年1月15日、同
年4月21日、5月4日、6月19日給付5,000元、5,000元、5,00
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7,500元、7,500元、
10,000元(共65,000元)予被害人邱雅蘭,後受刑人即未再
給付,此有被害人邱雅蘭提出之還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考,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
5日至臺南地檢署說明給付情形,受刑人表示:因為113年3
月至5月父親住院,所以無法準時還款,我有意願繼續履行
,希望可以改為每月還被害人邱雅蘭3,000元等語,惟其後
迄至被害人邱雅蘭具狀日期之114年4月29日,受刑人僅有於
113年11月21日再給付被害人邱雅蘭3,000元(給付總額68,0
00元),且未回覆被害人邱雅蘭催繳損害賠償之訊息,此有
前引之還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
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邱雅蘭支
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
明。
㈢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其因身體
不適而未到庭,本院再於同年月22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彙整其目前已給付被害人邱雅蘭之款項,並具體說明未
能按時給付之原因,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3日經受刑人之同居
人收受,惟受刑人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依
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陳稱有支付
被害人邱雅蘭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臺南地檢署及本院一再
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
及其後另對被害人邱雅蘭之承諾,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
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1 邱雅蘭 受刑人邱國洋願給付被害人邱雅蘭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江淑玲 受刑人邱國洋願給付被害人江淑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