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尚芳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向被害人林園哲支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損害賠償
,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13日止。
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
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
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
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
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
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
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
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
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
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
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0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
人林園哲支付105萬元損害賠償,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等情,有前
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業於114年4月13日期滿,而
聲請人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14年4月9日函
送繫屬本院,本院於114年4月10日立即分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分案章及本
院卷宗封面可證,又因114年4月12日、13日為週六、日之假
日,故本院法官受理本案後工作日僅不到2日,受刑人之緩
刑期間即告屆滿;另檢察官雖於114年4月2日傳訊受刑人讓
其針對本案撤銷緩刑事由表示意見及電聯被害人確認有關受
刑人清償狀況,此有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
佐,然其等供述有關受刑人履行狀況尚有落差,且未見任何
相關之客觀資料,故本院仍需依職權另為充分、完備之調查
或接受受刑人相關資料之補陳,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
由,遂為保障受刑人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本院仍預留相當
時間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再依前所述,未經宣
示之裁定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始發生效力,而以郵務送達需要
一定的行政作業時間與送達時間,是本院實難於緩刑屆滿前
查明受刑人有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完成正本製作進而合法
送達當事人,是本案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緩刑期間已滿,前
案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撤銷緩刑
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外,原判決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
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告
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以該判決宣告之緩刑所附條件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