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文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郎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拘役40
日,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詩穎新臺幣(下同)5萬6,
000元(自111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000元)
,嗣於111年7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因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
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
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5萬6,
000元賠償金,該案嗣於111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於114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31
日提出匯款證明文件,惟受刑人屆期未提出,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截至114年4月2日止,受刑人僅給付3,000元乙情,有
橋檢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因此
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庭期傳票
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所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此見送達證書即明,惟其猶未
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繳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
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