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城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於113年3月1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4日,
應予更正,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內即113年11月24日
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1
14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杉林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
於113年3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內即113年11月24日更犯
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114年3月28日確定等節
,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後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迥異,法定刑度及危害程度均有
所不同,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又前案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1月29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1月24日
,兩案已相距近2年,且期間受刑人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且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於前案業已與被害人余鄂家瑋達成和解,益見其坦
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況受刑人已於113年5月24日履行前案判
決之緩刑條件即向國庫支付30,000元,此有前引之前、後案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
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
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
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