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尚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尚瑋前因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30日,緩
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熊惠美支付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匯入趙廷謹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2月27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114年2月26日前履行完成,未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復經代行告訴人趙芸萱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
號8樓之1,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4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熊惠美支付新臺幣35,000元(匯入趙廷謹之元大銀行
帳戶),上開判決並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於所定期間內賠償告訴人,然其胞姊
於114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示:受刑人因病無自理
能力,長年安置於安養院,無任何之財力,無法履行賠償之
責,由其胞姊妹共同集資,代為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
3頁)。嗣受刑人家屬已匯款予代行告訴人趙芸萱3萬5,000元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3頁),故受刑人現已履行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足信受刑人係因長年安置於安養院,無自理能力而未依緩
刑條件履行,並無逃匿而無法聯繫之情,且其胞姊亦表示,
受刑人之家屬有誠意要給付熊惠美3萬5,000元,惟因判決書
所附之匯款資料非熊惠美本人,致渠等家屬有疑義而未匯款
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41頁),據此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
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