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緩
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
另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於113年
10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
起至114年3月7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
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
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8日送達受
刑人住處由受僱人收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緩
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
另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於113年
10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
起至114年3月7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
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
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8日送達受
刑人住處由受僱人收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