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他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廷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
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4年1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
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然其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前案為109
年12月25日,後案則為114年1月10日),又受刑人所犯前案
為過失致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且受刑人前案駕車過失致死行為並未有酒駕情形,此亦有
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考量前後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罪質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並自法定刑度仍有
差異以觀,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
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逕予認定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
慮,其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亦難收預期效果等情。參以受
刑人後案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3月,益見後
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
犯行後又犯後案乙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法敵對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反之,就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以觀,
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屬重大。另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
認受刑人有悔悟之意,社會復歸可能性高,自應賦予其自新
機會,若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
,與比例原則相違。
 ㈢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
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