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四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林秋新臺幣
(下同)17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
於113年12月5日給付被害人10,000元,其後未再給付,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
○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7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
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在案
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5日通知被害人到庭說明
受刑人之給付情形,被害人表示被告僅有於113年12月5日給
付10,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等語,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本
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之條件之情形;復本院於114年8月6日
提訊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稱其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給
付等語,益徵被告已無給付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
受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然其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卻未依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且給付之數額
不多,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