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〇六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給付告訴人林
軒毅18,490元,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
決之旨賠償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杉林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緩刑2年
,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即113年1月31日)給
付告訴人18,490元,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該通知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
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住所及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而受刑人
受合法通知,仍未支付告訴人分毫,此有有上開通知、送達
證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臺北地檢署傳
喚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到庭說明上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
受刑人亦未到庭說明,且臺北地檢署於同日以電話通知時,
受刑人亦表示自己沒有錢賠償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末本院再
於114年7月10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及告訴人本案緩刑條件履
行情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今仍未賠償,而受刑人仍表示
目前無力賠償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其
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
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然其經臺
北地檢署通知履行後,卻仍未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前揭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