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奕瑄明知其未委請友人代為付款並領取名牌球鞋之包裹,
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宸瑋佯稱:我朋友拿包裹給我,我
叫他先付他臨時沒帶錢,需借款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李宸
瑋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51分、同日4時0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至徐奕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嗣徐奕瑄取得款項後,竟拒不還款,否認上開債務,
並拒與李宸瑋聯繫,李宸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奕瑄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宸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23、49-51頁)、告訴人112
年8月9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警卷第25頁)、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45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3頁、審易卷第35-4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衡之被告前有毀
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共1萬5,000元(5,000元+1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