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歌林牌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孟峻為「○○冷氣空調」之負責人,為從事冷氣空調買賣、
維修及安裝等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日受李
○○之委託,將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歌林牌冷
氣1臺【下稱系爭冷氣,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載往
臺南市白河區某處完成安裝,遂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前往上
揭鳳山區地址取得系爭冷氣而持有之,後將系爭冷氣置於其
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所內,迭經李○○催其履行安
裝冷氣而未履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聲稱要將系爭冷氣返還李○○時起,
將系爭冷氣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孟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緝
卷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0至51、133
頁、審易卷第146、380頁、易緝卷第50、90、96、9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許○○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3
頁、偵一卷第31至33、132至13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擷圖、○○冷氣空調網頁廣告資料、許○○匯款帳戶資
料、告訴人購買冷氣之發票在卷可佐(警卷第41至63頁、偵
一卷第53至113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緝卷第109至110頁),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冷氣空調負責人
,為謀自己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之冷氣,動機、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以其侵占財物價值、侵占期間(迄今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而無任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積極意願或作為,且其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而經本院屢次發布通緝,況被告係於拘提、通緝
到案後經本院當庭告知應報到及出庭時間,仍屢次未遵期到
院,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及日後
刑之執行,另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羈押前在長榮海運及高鐵工作(易緝卷第99
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之歌林牌冷氣1臺,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發還、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588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卷,稱審易卷。 六、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稱易緝卷。